-
主 題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修正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 調派免經勞動部許可
-
日 期2022-04-21
-
內 容
由 於農地違章工廠輔導轉特定工廠登記期限至 111 年 3 月 19 日,不少立委向行政院、勞動部 等質詢反映,有工廠轉特登尚在申請程序中, 工廠反映採用 AB 廠方式調派移工卻被勞工局 開罰,要求放寬資格,勞動部長許銘春在立院 備詢表示,AB 廠不違反移工政策及管理,也 不會增加移工總量,勞動部會研議修改。勞動 部 14 日已公告修正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 基準規定,有區分樣態讓有心合法業者可以調 派外國人。 勞動部 111 年 4 月 14 日公告修正「雇主指派 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 所認定基準規定」,即日起生效。 勞動部說明,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 廠登記事項較為明確,至於尚未取得特定工廠 登記者,考量消防安全攸關工廠安全及職業安 全衛生,應鼓勵完成改善,基於同一雇主不同 工廠間調派運用,不致增加所聘外國人人數, 另調派後之工作地點仍得依特定工廠登記可 知,不致影響外國人聘僱管理,因此依同一雇 主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程序之不同階段,分別規 範雇主之甲工廠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乙工廠 之規定。 勞動部指出,根據新修正基準規定,同一雇 主有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 程製造業資格甲工廠,及符合下列條件之乙工 廠,因部分設備搬遷,得依下列規定調派: (1)109 年 6 月 2 日前未有臨時工廠登記證 明,嗣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者,免經勞動部 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 從事製造工作。 (2)113 年 3 月 19 日前,經地方政府審查核 定工廠改善計畫,及開具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者,免經勞動 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 廠從事製造工作。 (3)112 年 3 月 19 日前,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 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者, 經地方政府開具受理工廠改善計畫之證明文 件,及開具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 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 驗核准或證明文件,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動部 申請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 工廠從事製造工作,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2 年,且外國人住宿地點不得設於乙工廠。 同一雇主依前述規定,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 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 主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 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