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基本政策

勞動部基於國內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於國內所缺乏之勞工係採取限業限量方式開放引進,主要是協助事業單位解決勞 力不足的措施,而非用來改變或降低國內的勞動條件。目前本部對外籍勞工的開放引進,係基於下列政策的原則:

  • 保護國人就業的權益:

    政府開放引進外國人係在補充國內勞工的不足,而非替代本國勞工之就業,所以要求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前應先辦理國內招募,並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進用應徵者,以免妨害國人的就業權益及降低國內的勞動條件。

  • 防範外國人成為變相移民:

    台灣地區地狹人稠,已無能力容納外來移民。因此,引進外國人限定在台工作期限,避免成為變相移民。

  • 避免外國人造成社會問題:

    為避免引進外國人來台工作引發社會問題,對外國人的引進,除在數量上予以必要之限制外,也規定外國人來台工作,須具有其本國政府出具之行為良好證明,亦須具備我國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之檢查合格證明,對外國人的基本權益,亦應予以保護,以免衍生社會問題。

  • 不得妨害我國產業升級與經濟發展:

    為避免產業對外國人產生過度依賴,因此,政府採選擇性的開放,並規定業者聘僱外國人的數額及期限,避免阻礙產業升級與經濟發展。

  • 非法外國人不予就地合法:

    為維持法律尊嚴,並建立公平競爭環境,對非法外國人,繼續加強取締,並予限令出境。

開放行業別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至十款規定,勞動部目前政策開放外國人從事工作類別,計有製造業重大投 資業、外國看護工、家庭幫傭及船員。

開放國家別

自七十八年開放引進外國人以來,目前開放外國人輸出國家包括泰國、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及越南、蒙古等六個國家。

在台工作注意事項

未經許可,不得工作: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工作期限限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 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取消外勞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規定。

  • 未經許可,不得轉換雇主:

    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轉換雇主,即不得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

  • 工作地點變更規定:

    一、外國家庭看護工得隨受看護人所在地遷移而變更;家庭外國幫傭得隨雇主所在地遷移而變更,均不須報備申請
          許可,惟需向當地警政機關辦理居留地變更報備。

    二、製造業及營造業除符合調派規定,外國人工作地點不得任意變更。(連結本網站「申辦事項篇」之調派規定)

  • 不得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以居留證上註明之工作種類為主。例如營造業聘僱之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別,以本勞動部告指定者為限,不得從事需相關證照之工作(如職業駕駛、起重機操作員等)。以上,雇主如有違法情形,外國人可向相關單位(如外國人輸出國在華辦事處或各地方政府勞工主管單位或或各地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訴,或以1955外勞申訴免費專線檢舉。

仲介收費標準

未經許可,不得工作: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依據:

    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款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一七一號令 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 內容:

    (1)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
            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2)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3)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
            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1.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 
          2.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 
          3.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 
          4.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 
          5.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 

    (4)除經外國人同意外,雇主應將薪資確實給付外國人,不能將薪資交由(或匯給)人力仲介公司轉發勞工。

    (5)依就業服務法令規定,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將發放工
            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事項記入,交予外國人收存。

    (6)外國人來台前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包含借款、安家費等)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並經由外國人輸出國驗證。

    (7)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國人或雇主收取費用時,應依規定掣給外國人或雇主收據。

各項保險規定

  • 如何加、退外國人保險:

    一、加保:外國人若屬「外國人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於「到職之日」,雇主即須檢附本會核發之外
          國人聘僱許可函、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影本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入保險。

  • 如何加、退全民健康保險:(詳情請連結中央健康保險局網站

    二、退保:外國人期滿離職、或自願提早離職、或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由事業單位(雇主)向勞工保險
          局申報退出勞工保險。

    一、加保:所有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外國人須加入健保。由雇主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當地中央健康保
          險局所屬各分局辦理健保事宜。

    二、退保:外國人期滿離職、或自願提早解約離職、或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三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局
          辦理退保。

何種情況下可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條件: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者(即藍領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勞動部核准,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得透過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轉換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如雇主因故行蹤不明等)

承接公告期限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外國人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並以三次為限。

注意事項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經轉換作業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外籍移工母國文字之譯本。

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規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規定

一、外國人如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從事工作(如製造業、營造業等)時,其工資、工時、請假、加班、資遣等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二、現行相關規定摘要如下:

(一)基本工資規定:
   勞動部公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時薪調整為176元。

 

(二)正常工作時間規定:
    外國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三)延長工作時間規定:
   雇主延長外國人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四)加班費如何計算: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規定

( 詳情請連結財政部國稅局網站

 

  • 扣繳規定:

    外國人如受僱於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如從事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等工作)時,其工資、工時、請假、加班等規定,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規定。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 詳情請連結詳細條文法規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